菜单

淘名人

沈宗灵(沈宗灵法理学最新版)

淘名人 2023-04-02 热度:

哪里能找到清华大学法学本科教材?

法学院本科生用教材:

一、法学院9字班版本法学绪论(入门课):沈宗灵《法理学》(不常用)

宪法学:许崇德《中国宪法》(不常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民法学(1)(总论部分、物权):马俊驹《民法原论》(主要是上册) 民法学(2)(合同法):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

刑法学(1、2):张明楷《刑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 婚姻与继承法学:杨大文《亲属法》、同系列的《继承法》

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中国法制史》(新编本) 知识产权法: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 刑事诉讼法: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商法学(1)(商法总论、公司法):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同时也是商法学2)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原理》等等(主要是这两种)

外国刑法学: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王保树《经济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的崔建远老师的《合同法》(新版是黄色封皮的)、法律出版社

2004年3月版的韩世远老师出的《合同法总论》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的张广兴先生的《债法总论》老版本。

14 侵权行为法(程啸老师)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政法2003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200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社科199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政法2002 15 知识产权法(王兵老师)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21世纪教材,北大/高教版 16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陶毅老师)    

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特殊性。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1】

[摘要] 正义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古典自然法学家直到当代风行的社会法学家,在各时代法学家的一步步诠释中,正义从法的一种必然内涵直到现在成为评价法律的一个标准和法律所要追求的一种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正义实质正义

在我国,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律”二字的形成及其被赋予的含义上。

我国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可以说是从古代社会发产生之日起,一代一代流传下来的法的价值观念的总和。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以及资本主义法律理念的引进,使得法的自由价值观、平等价值观、等内容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在研究中一步步确立了其地位。

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同步产生的,它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价值取向。

一、经济法的正义价值的概念分析

在历史上,对于正义的理解非常丰富。

就像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里提到的一样“正义如同普罗米修斯的面孔一样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有着不同的内涵,并且为不同时代的思想家所信仰。

在它具有的价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安全曾先后被不同的思想家放置在价值序列的顶层。

对于经济法这一特殊的部门法而言,它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及调整方法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其价值基础的特殊性。

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对于正义的理解符合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即“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成都―这是维持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二、正义――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古希腊有句著名的格言:“正义乃百德之总”。

这一格言形象地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确,正义这一价值是一个可以涵盖指导其他价值追求的全局性的价值追求。

1.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从哲学意义上分析一方面具有客观需要性,另一方面具有对于主体的有用性或积极性。

具体到经济法这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存在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有很大部分是涉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间接手段,其领域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秩序的竞争及生存环境。

笔者认为,从以上对于正义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正义内涵的广泛以及适时性,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其他价值在此基础上衍生、扩展但同时被其指导,这将是一种适合当代经济法发展的价值体系的设计。

2.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必要性

在个人正义的理解中,有一种认为正义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腊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在与苏格拉底辩论正义的含义问题时指出:“政府制定法律,违法者就有不正义之名。”他的隐含意思是,正义就是指人的行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这种状态。

从此引发,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遵守的法律即是不正义的,那么行为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所以可见法律本身的正义的重要性。

这是保证个人正义的前提条件。

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战争经济法阶段、危机应付阶段以及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阶段这三个由低到高的阶段。

在此阶段中,市场经济由自发的竞争发展到社会化条件下国家以经济法来协调维持。

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发现经济法社会性的特征,而经济法的价值作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正义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衡量标准,以其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基础是无可厚非的.。

三、经济法正义价值内涵的延伸

1.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而言的,这里的形式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于相同的对待。

现代形式正义观的代表人物为佩雷尔曼, 他试图从各种复杂的正义定义中抽象出一种可以适用于不同正义概念的定义公式,他认为“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强势团体、垄断等等这一切经济政治实体的存在造成了个人之间、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在现实条件下,形式正义本质上已成为一种不正义。

经济法作为对于民法的补充而出现,必须正视建立在对于19世纪社会经济条件判断基础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由此带来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更。

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2.公平与效益的兼顾

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首要要素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是制度,不管怎么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但与此相对应的,效益也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在实践中,追求效率必然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但过分的追求公平也会损害一部分人的效益。

效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

在法的效益价值中,社会效益价值是与公平的追求同向的,即维护社会公正。

法的社会效益追求中,力求以法的形式为社会机构的运作创造一套行之有效的准则,避免假公济私、效率低下。

但法的经济效益追求有时可能会损害公平。

但是并不是说效益与公平是完全对立的。

二者同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不要公平,而是要在实现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证公平的实现。

综上所述,正义价值作为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有可能也很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全局上指导并且涵盖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2页

[2][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第5、6页

[3]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第503页

[4]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法的正义价值论文【2】

【摘 要】自从法产生以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孟德斯鸠至近代的罗尔斯都提出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与探索。

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阶级、私有制、国家产生的必然结果。

不论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罗马,还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无一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体系的法律。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法是有价值的,但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法又有哪些价值呢?这困扰着我们无数的法学研究者。

法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因,人类对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么?古往今来,人来一直在追求正义,希望受到正义的对待,社会公平,人人平等。

正义为什么一直受到人类的追捧,法的价值是否也在于实现正义。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进而影响立法,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

但凡民主文明讲究平等和谐的国家法律发达,对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深入,成果丰硕。

而统治者根据自身好恶无视社会承受能力,肆意订立法律的国家,命运无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敌入侵而覆灭。

法的价值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也是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难题。

一、法的价值含义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

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

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

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根据使用的情况不同,法的价值可以有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目的价值,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东西。

“法律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在此种情形下,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对人们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护作用,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存在于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价值,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如,法应该逻辑严谨,应当简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琐。

此种意义的法的价值更强调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应该具有的被人们追求和珍惜的东西。

第三,评价标准,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响,是以法的价值平价标准去评价社会上与法有关的现象,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法的首要价值

(一)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形态

1. 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社会生活中,正义有多种不同的含义。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正义;“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是一种正义;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平等、博爱”也被视为一种正义。

决定法的价值中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划分方式。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

作为社会主要制度,社会基本结构影响着人们的基本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

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也有决定性的影响。

可以说,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让人们享有正义的权利承担正义的义务,正义地分配社会财富、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 秩序。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诊释。

“ 制度论” 和“ 结果说” 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

“ 制度论” 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

“ 结果说” 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

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

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

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3. 自由。

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个人自由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抉择自由、自我实现等方面。

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形态之一。

(二)正义乃为法的首要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应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力也是法实施的宗旨,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

而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秩序,自由,正义是其基本的价值形态。

所谓基本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

然而由于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便产生了发的价值冲突。

即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满足人类众多不同的价值追求时产生的竞合状态。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正义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常常出现在我们生活中,而这也是困扰立法者法学家的难题。

这时便需要法律的协调整合。

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如何协调整合法的价值冲突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呢? 首先应该坚持兼顾协调的原则,因为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应该最大限度地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避免、化解或弱化价值冲突。

然而,当协调兼顾已无法达到化解价值冲突时应遵循“两善相权取其重”的标准。

而正义价值则是我们应该首要保护的价值,是法的首要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的命题。

可以说,自由与秩序是手段价值,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才是法律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的一个中道的权衡”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正义一直是引导法律产生、完善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法律与正义价值的关系最为密切,亦是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论题。

人们在论及法律或对法律制度进行评价时最常使用的是“正义”这一词汇,以至于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质都显得那么不甚重要或突出。

正义在法的诸价值之中具有优先性地位,法律的有效性亦取决于法律自身的正义程度,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亦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基和根本前提。

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需要正义价值之引导,亦必须体现正义之精神。

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观念和价值准则十分广泛而深刻地存在社会生活之中,并一直引导并推动着法的生成、发展和不断完善。

一般来说,符合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或价值准则即是正义的。

反之,不正义则是指不符合或者违背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准则。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三、法的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

(一)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是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

即正义等于平等。

“相等的人分享了不相等的事物,不相等的人反而分配到了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义。”分配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满足主题生存的基本需要。

可以说分配正义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保障分配正义要求在立法等领域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取所取,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

(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遭受到了损失时,就应该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来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以补偿其损失。

从现代社会来看,矫正正义是针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

与分配正义相比,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是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现

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计划与分配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资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因其强制性、稳定性则成为分配正义实现的主要工具。

而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正义体现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方面。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坚持了对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体现。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满足其利益的手段,义务是承担者负担的不利益。

法律在给公民分配权利义务时也应坚持分配正义,而这又具体体现在三个基本原则中,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第一,平等原则。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

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

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

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

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

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

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第二,贡献原则。

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

但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并不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也越多,相反权利应少于贡献,与贡献相等的是索取。

权利是一种强制的索取,如果权利与贡献相等必会导致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

因此,贡献应多于权利多于义务。

这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

第三,不平等原则。

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

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

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

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不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

不同社会制度下法的价值内涵侧重各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正义、秩序、自由三者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

而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下,对正义的追求法从来没有停止过。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45.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77.

[3]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2-65.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52.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从“禁猪令”说起

07年X市召开清理畜禽养殖业污染工作会议,决定从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养猪,仍进行生猪养殖活动的场所发现一个、查处一个、清理一个。

事实上,清理养殖业的整治行动01年便在X市展开了。一方面,大量分散、简陋的畜禽养殖场严重污染地表水源、空气环境。六成养殖场采潲水养殖,易发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X市仅两千多平方公里的土地聚集了一千多万城市人口,大量的养殖基地占用了宝贵的土地资源。此外,农业也不再是其最主要生产方式。政府考虑到环境容量,释放土地资源及顺应产业转移选择性发展的取舍需要而发出“禁猪令”。

禁令一出,争议四起,“令”只能匆匆退场。笔者认为“令”中大有文章,试在本文中探讨。

二、概念界定

本文将以“禁猪令”为例探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与作用,先对几个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经济法”这一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本文采李昌麒教授的“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为它强调经济法对国家干预行为的严格限制,首先,是市场失灵为前提;其次,是需要国家干预;第三,只干预全局性、社会公共性关系。

“宏观调控”作为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政府行为在我国出现。在宪法和国家五年计划纲要中时,对其认识着重于经济、法律、行政三种调控手段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体制的完善,其内涵不断丰富,最终其定义归结为一种在法治国家基础上的,以实现宏观经济平衡为目标的“经济措施”。有学者对其有更具体的解读:宏观调控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克服市场缺陷中的“盲目性、被动性和滞后性”而出现的;其方式是通过制定“计划、经济政策和具体调节手段”来影响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目的是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法的“作用”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是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与结果。笔者认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主要是指,经济法对宏观调控行为的规范和对社会的影响。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规范主要通过宏观调控法(如产业调整法、计划法、投资法、财税调节法、价格调节法等)实现。

对于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理论上缺乏一个明确的界定,本文试从经济法的作用以及三种调控手段的比较中来阐述这一问题。

本文实例中X市政府发“禁猪令”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是一种不规范但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政府调控行为。笔者对之从经济法角度进行了界定,它是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经济发展从全局规划、产业结构的角度做出的宏观调控。但因为其不规范,它本身又有这样的特点:属性上,是禁止性命令而不是指导性建议;权限上,有侵入微观的趋势;程序上,缺乏法定程序;效果上,因质疑而被撤销。

三、实例分析

笔者主要使用“双手并用”与“双手失灵”来分析本文实例。

(一)“猪”的问题――市场机制下的失衡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在调节经济和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作用。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市场主体是“理性经济人”,都为自己的利润或效用最大化而努力。在本文实例中,我们看到在市场机制调节之下的X市的生猪养殖出现诸多问题。

一是散而众、饲养不科学且占用大量土地。个体养殖户多数以成本低廉的潲水养殖,带来食品安全隐患。寸土寸金的土地资源投入到相对低产出的养殖业;二是带来严重环境污染,扩大社会成本。X市政府提供的资料表明X市75万头生猪需新建一座日处理132万吨的污水处理厂,才能有效净化处理,一年需4亿多元污水处理费。 显然,养殖户能获得的个体收益与社会所付出的巨大成本严重失调。

这是市场调节失灵的直观体现。正如加尔布雷斯指出的:“经济体系会自我改进的说法,现在也许已没有人相信。不平衡发展、不均等、无意义和无规律的技术革新、环境的侵蚀、行业间的缺乏协调―这些都是体系中的一部分,也是现实中的一部分。它们在体系中已经根深蒂固。” 在“市场之手”调节失灵,无法靠自身改善的情况下,“国家之手”呼之欲出。

(二)禁令不“行”――宏观调控下政府失灵

考虑到环境成本、社会成本及产业规划,X市市政府对养殖业进行调整本无可厚非,可政府“禁猪令”一出却引来质疑不断,这又缘何而起?

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政府同市场主体一样是“经济理性人”,其理性有限。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等导致政府宏观调控会失灵。反映在本文实例中就是面对养猪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失衡的局面,政府拿出的这一纸简单而粗暴的禁令,不仅收效甚微,还给政府带来颇多微词,以致最后被迫撤销。

那么在市场的缺陷“根深蒂固”,国家调控又有造成“人为经济衰退”危险的形势下,“国家之手”如何作为呢?

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这法正是经济法。

四、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作用之探讨

探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可以分别从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来进行。从法的规范作用来看,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规范,使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法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进行调节。   一方面,经济法规定了国家调控权限。国家只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对国计民生的宏观领域进行调节,具体说来主要是发展规划、财政税收、货币金融、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等方面。这在给国家调控划出界限的同时,也保障了经济自由与安全,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宏观调控真正解市场失灵之困。结合实例,X市政府对地区产业进行调节,其“手”应在宏观上指引方向,使市场主体顺势而动,而不是直接取走养殖者的腰包。

另一方面,经济法规范宏观调控的手段和程序。经济法与其他如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比较,其中最显著的特点是大量的规则属于指导性,是一种“提倡性规范” ,以对经济利益的引导为实现调控的主要手段。 经济利益为引导的调控手段更为科学,它能使宏观调控得到市场主体更好的遵循。规范政府介入市场的调控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投资、信贷、进出口等行为,以实现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给调控行为设置合理的程序的规范使得宏观调控更具科学性、权威性,从而也促使市场主体自觉地使自身的行为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实例,X市政府的调控可以指导养殖户规模化养殖,建立起生态环保的产业链,使养殖户不仅取得短期利益,更能长远发展。从法的社会作用来看,经济法规范国家宏观调控,使其更易实现宏观经济平衡的社会目标。

经济法规范了宏观调控行为,从权限、手段和程序上都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符合经济规律),因而会得到市场主体的遵从,取得良好的绩效,使国家的制度改革得到国民的拥护和支持。这对于国家和国民的总体福利的增长是有效的促进。回到本文实例,要使政府“令到禁止”,使失灵的市场“药到病除”则必须借助于经济法。

(二)地位之探讨

从上文可见国家之手与经济法是契合的,正是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地位。也许应该从这个角度把经济法(而不仅仅是其一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

除从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了解其重要性之外,也可以对宏观调控三种手段进行比较从而认识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

一方面,与经济、行政手段相比,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使宏观调控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和富有理性,从而更好地认识客观经济规律,体现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只有依据法律的宏观调控才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从而杜绝盲目和任意调控;只有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才是制度化的调控 ,从而给市场主体以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

另一方面,经济手段中,有些本身就是法律手段。比如税收,依法运用,就是讲税法。其他一些经济手段在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行政手段需建立在行政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也是法律化的调控手段。

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建设要求应该更多地把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即力求经济手段、行政手段规范化、法律化。 经济法顺应了这一发展,其“经济宪法”地位当之无愧。

五、小结

继续推进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注重、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经济法的宗旨就是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 加强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范与调整是保障宏观调控科学性、民主性最为关键的一环,是顺应中国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必然选择。

注释: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第397页.

张德锋著.宏观调控及宏观调控法的界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07页.

[美]加尔布雷斯著.经济学与公共目标.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9页.第361页.第40001页。第361页。

朱崇实主编.济法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探讨(2001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选)之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漆多俊).第273页.

杨紫@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页.

笔者认为“创造安全而稳定的市场环境”是现阶段促使我国市场主体最大程度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根本。

刘文华著.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0页.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何勤华等著.法律名词的起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张守文著.经济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为什么要由议法机关签署国际合作

首页›百科知识›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时间:2021-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关键性原则。然而,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使各国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外案件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各国在司法领域进行国际合作,以维护正常的国际交往,保障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相互间的司法与行政合作作为克服司法管辖权障碍,便利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促进民商事争议的及时解决的重要手段而为国际社会所采用。

三、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是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关键性原则。国际合作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在《联合国宪章》宗旨中体现,宪章第1条宗旨三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将“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友好合作之义务”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出各国应不问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促进各国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之发展。

一国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本国境内,没有域外效力,一国司法机关也只能在本国领域内行使司法权,不能在其他国家行使这种权力,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然而,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使各国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外案件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各国在司法领域进行国际合作,以维护正常的国际交往,保障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相互间的司法与行政合作作为克服司法管辖权障碍,便利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促进民商事争议的及时解决的重要手段而为国际社会所采用。在进入全球化的时代,强调国际合作,是尤为重要的。当今世界主权国家林立,截止2005年2月24日,仅加入联合国的会员国就有191个之多。(74)每个国家各有自己的领土、居民,各自建立了不同的国体、政体和司法制度,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间只能通过合作,克服各种障碍,才能在共同的事业中取得进步,否则是难以解决任何国际问题的。

德国学者沃尔夫(Martin Wolff,1872~1953)曾指出:“虽然没有一个国际法规则,也没有一个假定的礼让原则禁止国家采用它认为适宜的任何国际私法规则,但是公道要求每个国家在制定这些规则时,都要考虑到它们将怎样影响任何人与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之间的社会和经济往来。国际私法的立法者必须记住一个社会的利益,而那个社会既不是他本国人的社会,也不是每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而是全体人和整个人类的社会。”(75)因此,沃尔夫进一步认为,国际私法本身并不是国际的,但是,毫无疑问,它不应该脱离国际思想而拟订。另外,他还在多处提出了国际私法应追求“法律的协调和合作”的观点。为克服司法上的重重障碍,诉诸合作机制是比较有效的手段。通过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来解决复杂的涉外司法事务,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本身就是立足于国际合作的精神和理念,否则,即使已经制定出国际公约或条约(虽然这也是国际合作——立法合作的一种表现),也无益于民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在合作中制定法律,更应在合作中执行法律,实现法律的社会目的。美国学者房德(P.H.Pfund)曾指出:“即使没有特定的公约建立这种合作程序,习惯国际法也要求司法直接合作保持协调和合理解决就某一案件的裁决达成协议。”(76)

【注释】

(1)关于文化的多元化,参见A.Sarat and T.R.Kearns eds.,Cultural Pluralism,Identity Politics and the Law(1999);关于法律的多元化,参见Warwick Tie,Legal Pluralism:Toward A Multicultural Conception of Law(1999);关于国际私法的多元化,参见H.Gaudement-Tallon,General Course:Pluralism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trengths and Weaknesses(the Hague International Law Academy,2005).

(2)参见徐国建:《论国际统一私法的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3期,第275~276页。

(3)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曾分别于1977年10月24日和1978年3月15日制定通过了《关于行政事项方面向国外获取信息和证据的欧洲公约》(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Obtaining abroad of Information and Evidence in Administrative Matters,公约自1982年10月1日起生效)和《关于行政事项方面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Documents relating to Administrative Matters,公约自1983年1月1日起生效),分别载于17 I.L.M.805(1978),17 I.L.M.265(1978).

(4)参见黄顺康:《司法协助范围新论》,载《政法论丛》1995年第3期,第17~19页。

(5)See D.McClean,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ivil and Criminal Matters 6-7(2002).

(6)关于刑事司法合作,参见L.Harris&C.Murray,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2000);赵永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关于行政司法合作,参见E.Loebenstein,International Mutual Assistance in Administrative Matters(1972).

(8)关于区际司法合作,参见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参见[日]森下忠:《国际刑法入门》,阮齐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10)参见谢晖:《行政权探索》,云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11)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0页。

(12)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第81页。

(13)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14)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25-27(2000).

(15)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16)See P.R.Beaumont&P.E.McEleavy,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26-27(1999).

(17)Ibid.at 242.

(18)See D.McClean,“The Hague Child Abduction Convention-The Common Law Response”,40 Neth.Int'l L.Rev.77-78(1993).

(19)参见梁德超主编:《司法与行政两个体系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20)一般认识也教导人们,立法和执行应是国家职能的最基本的两个方面。前者由立法权来行使,而后者是由执行权来行使。在资产阶级“权力分立”理论中,最初的代表人物英国政治学家洛克(John Lorke,1632-1704)并没有真正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开。也就是说,司法同行政一样,都是执行法律的,都可归为执行权,两者都是使国家的法律得到具体落实。问题在于同样是执行权,行政和司法的执行有截然不同之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敏锐地看到这一点,所以在其后世所谓的标准“三权分立”学说中,明确主张从执行权中再分出两权,即行政权与司法权,这使得两权合一的局面被打破,两者关系的协调越来越重要地摆在人们面前。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载《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以下。

(21)See P.R.Beaumont&P.E.McEleavy,The Hagu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248(1999).

(22)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另外,在前一派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就是“两派三论”。关于这个理论问题,进一步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以下;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7页以下。

(23)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以下。

(24)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6页。

(25)Achille Mestre,“Les traités et le droit interne”,38 Recueil des cours 277(1931-II).

(26)在英国称为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在美国称为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参见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载《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381页。

(27)参见何兵:《论行政解决民事纠纷》,载《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485页。

(28)参见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177页。

(29)例如,国际常设法院在霍茹夫工厂案中论述道:“违反国际协定引起适当形式的赔偿义务发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参见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页。

(30)关于有权做出互惠承诺的机关,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做出,但有的国家,如美国,是由具体提出请求的法院在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的请求书中承诺互惠,而国家的外交部门在转交该项请求时,仅仅提交法院的承诺,并不代表国家做出互惠保证。当然,这种做法是否构成两国司法与行政合作关系中的互惠承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疑问的。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31)有的是关系比较密切的相关国家之间,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互惠关系,而无需另行做出明确的文字承诺;有的是国家出于外交上的考虑,认为提供合作有助于发展和巩固与请求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有的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认为请求国要求合作的案件涉及本国利益,提供合作有利于维护和实现本国在相关案件中的利益等。只有英美等国在互惠问题上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在与外国没有订有条约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本国的法律,也允许外国的司法机关向其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而不要求有关外国做出互惠保证。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32)See William Duncan,Note on the Desirability of Revising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nd Including in A New Instrument Rules o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Prel.Doc.No 2,Jan.1999,para.9.

(3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96页。

(34)See Dennis Campbell,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1-2(1999).

(35)Ibid.at 2.

(36)具有代表性的有:“司法协助系指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司法文件、传询证人、搜集证据以及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435页。)“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34页。)“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或者在司法方面提供其他的协助,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提取证据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51页。)“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指在民事案件中,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代为或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或为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提供其他协助,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37)See Dennis Campbell ed.,Serving Process and Obtaining Evidence Abroad 388-389(1998).

(38)See Morelli,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 internationale,2nd ed.,1954,243,264.转引自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01页。

(39)See Riezler,Internationales Ziriprozessrecht und Prozessuales Fremdenrecht,1949,674.转引自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01页。

(40)See Istvàn Szsàzy,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A Comparative Study 650(1967).

(41)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01页。

(4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页。

(43)See J.Baylis&S.Smith,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 7(1997).

(44)参见李良才、京辉译:《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5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607页。

(45)参见屈广清:《冲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46)See P.H.Pfund,“Contributing to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49 Recueil des cours 40(1994-V).

(47)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Note on Civil Liability from Transfrontier Environmental Damage:A Case for the Hague Conference?,Prel.Doc.No 8,May 2000.

(48)在中外法学著作中,法的渊源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第二,是指法的理论渊源。第三,是指法的形式渊源。第四,是指法的文件渊源。第五,是指法的文献渊源。还有的将法的渊源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49)按照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的说法,“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不拘形式,都包括在法源的范畴中。”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50)[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2页。

(51)但有一点必须澄清的是,有无法典存在,不是区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依据,法规数量的多少以及权威的大小,也不是区分两大法系的有效标准。如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法规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差别仅在于它有赖于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加以解释和适用。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52)美国激进的利益分析学派的领军人物柯里(Brainerd Currie,1912-1965)曾认为,“规则没有用,也不能用……如果没有冲突法规则,我们将更好”,因为它们“有碍于进行明确分析和进一步发展”,参见B.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83,616(1963).

(53)参见李刚、白艳:《国际私法研究机构:国际私法成文化法典化的推动力——英国国际私法发展的实践启示》,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172~173页。

(54)到目前为止,美国加入或批准的有关诉讼程序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以下几个: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85年海牙《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及其1979年议定书。

(55)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

(56)See Martha Bailey,“Canada's Implementation of the 1980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33 N.Y.U.J. Int'l L.&P.17(2000).

(57)See Marria Rita Saulle ed.,The Rights of the Child: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1995),preface,at xv.

(58)See .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ywgdsfxzyflhz/ t122296.htm(visited on 17 Apr.2006).

(59)See William Duncan,Note on the Desirability of Revising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nd Including in A New Instrument Rules o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Prel.Doc.No 2,Jan.1999,paras.51-52.

(60)See 72 Revue Cri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R.C.D.I.P.]532,539,745(1983);73 R.C.D.I.P.723(1984).

(6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62)Thomson v.Thomson[1994]3 S.C.R.551(Can.).

(63)Doise v.Doise,1994 CarswellBC 1356(B.C.Ct of App.March 9,1994).

(64)M.A.M.D.v.C.F.H.L.[1999]Q.J.No.4130,at 60-63(Super. Ct.)(Can.).

(6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66)See Ernst Rabe,l“Civil Law and Common Law”,10 Louisiana Law Review 431,441(1950).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4页。特别是大陆法系在不断变革的过程中,与普通法系的差异日益缩小,人们所看到的是两大法系相互交融、彼此吸收的历史趋势。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梅利曼(Jonn H. Merryman)在《大陆法系》一书中揭示了大陆法系这种变化的主要取向之一就是“非法典化”,亦即立法至上的神圣权威受到挑战,特别立法和法官(法院)解释法律的现象愈趋普遍。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章。

(67)[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2~23页。

(68)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5页。

(69)See O.Kahn-Freund,General Problem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28-142(1976).关于学说对国际私法影响的历史回顾,参见Lipstein,“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74 Recueil des cours 104-107(1972-I).

(70)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93页;周鲠生:《国际法大纲》,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71)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4页。

(72)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01页。

(7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6页。

(74)Source:UN Press Release ORG/1360/Rev.1(10 February 2004),Updated 24 February 2005.

(75)[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76)P.H.Pfund,“Contributing to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49 Recueil des cours 25(1994-V)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

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作文吧,写作文是培养人们的观察力、联想力、想象力、思考力和记忆力的重要手段。相信很多朋友都对写作文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我和我的同桌作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1

我的个子在班中算是比较高的,所以每次排座位,我总是“往后看”。这次是他,是他,还是她……不管是谁,每次我总是猜得八九不离十。

九月一日又到了一学期一度的“排座位”。可这学期的同桌却让我“大跌眼镜”。这一次,李老师不按常规出牌,居然把我和陈婷安排坐在一起。刚一落座,我的心情便沉到了谷底,心想:陈婷可是我们班的“一代天骄”,整天嘻嘻哈哈,作业又拖拖拉拉,成绩更是惨不忍睹。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这万一我的成绩受到影响怎么办呢……厌恶与懊恼之情油然而生。

这时的我多想找到一丝心灵的慰藉啊!一回到家,我便将这件事告诉了妈妈。可没想到妈妈却鼓励我说:“别泄气,妈妈相信沈宗灵是个乐于帮助同学的好孩子,在你的帮助下陈婷会有进步,而你也会更优秀。”妈妈的话给了我自信,让我拾起这份帮助陈婷的决心。

时光飞逝,一转眼便过了几个星期。在这些天里,我无时不刻都在帮助着陈婷:在她死记硬背英语单词时,我会教她如何用音标音节来记;在她面对数学难题冥思苦想时,我会提醒她运用一些公式解题;当她面对作文题不知所措时,我会帮她先打一个提纲。回家前,我总是悄悄地提醒陈婷要按时完成作业。上课她走神时,我总会轻轻地碰碰她的肘。而这些帮助也起到了明显的变化:在这次英语单词单元抽背测试中,陈婷积极举手,单词背得滚瓜烂熟,就连sunny老师也翘起大拇指称赞她。每天早上她总能很及时地把作业交到组长那里,再也不拖全班同学的后腿了。由于我是过敏体质,对灰尘过敏,每次做值日时,陈婷总是把我那组也一起打扫了。陈婷每天阳光般的心情也影响了我,面对困难我比以前更乐观,更自信了。

这就是我和我的同桌。她从一只“掉队”的小鸟到能跟上全班的步伐,这一巨大的蜕变离不开我们共同的努力。我相信,我和我的同桌一定会合作得更好。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2

有“张蛋饼”大雅之称的宝贝同桌有细细的眉毛,眼睛外还有又透明又硬的“挡牌”,还有一只鼻子和一张“不饶人的”嘴她活泼得不得了。

有时候,我和我的同桌——可爱的“张蛋饼”一同欺负老实的冯坚楠。有一次,我和张丹斌就拿他的本子塞进他的桌子缝里,然后将他的铅笔盒放在朱泽越的抽屉里,我们这样做,冯坚楠固然不知。“他来了,他来了!”我和张丹斌窃窃私语。我假惺惺地说:“你少东西了!”冯坚楠看了看我说:“快把东西交出来。”我一想:完了,要被k了,啊!蛋饼见眼下,“冲上前来”。“是我干的”。这一句简洁的话,引来了一顿“老K”。我很不好意思,但她却笑着说:“咋俩哥们,不就一顿揍吗!”

虽然有时我们会联盟,但是总也有不和的时候。

有一回,我在做作业。有一题我不会做,就看都没看,“虚心”地去向同桌请教。可我不知张丹斌在做难题,思路被我打断了,她很生气地说:“先不教,你自己去琢磨一下,等我做好我再来告诉你。”我想了想,气得“吹胡子瞪眼”。只有无可奈何地不“真”思索。哈!她在语文课上有一题不太明白,向来讨教,我以“用其人之身,还其人之道”的一贯“手法”来“对付”她。“哼,你不是很厉害吗?自己做啊!”“对不起,我刚才态度太差了。”我想了想:哼,我还是铁一下心肠吧,我就是不告诉你。但是现在想起来,真是后悔!为了这么点“芝麻绿豆大“的事吵架真不该啊!

对了,在次我要提醒大家:快快乐乐做同桌,吵嘴打架各让步!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3

这是一个阳光明媚的上午,火辣辣的太阳照在地面上,我真的好热啊。

不讲理的同桌

为什么说我的同桌不讲理?因为有一次考试,我同桌说:“这道题怎么做?”我拿出一张纸,在上面写上答案给他。卷子写好后,我俩同时交上去,老师一看:“咦?为什么他们俩这个题答案一样,还都写错了。”老师到我旁边敲敲我的桌子说:“你同桌俩是不是抄题了?”我紧张的说:“不是,我俩没抄题。”老师又说:“看你紧张那样,一定抄题了。”于是老师让我们写50道算式题。我同桌生气地说:“都怨你,要不是你,我也不用写50道算式题。”这时我心里暗暗发誓:“以后我再也不做好事了。”

好朋友误会了我

下课了,我准备去借一本书,发现地上有一只钢笔,我准备把它捡起来。手就快要碰到了笔,却又收了回去。因为上一次我帮别人时,被骂了一顿,这次,我可不想再被骂一次。我装作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大摇大摆的去借书。在看书的时候,我一直想着那只钢笔,好几次想把它捡起来,可是又怕被误会。我下定的决心把这支笔捡起来。我准备放到桌子上的时候,钢笔的主人回来了,一看我拿着他的钢笔。一口咬定我是偷笔贼,我生气极了!回到座位上想:我不是发誓不做好事了吗?为什么就是非要捡呢?

我们和好如初

我思来想去,凭什么我做好事会被骂,而别人做好事会被夸奖。我凭什么要受这种气?不行,我一定要去跟同桌和我的朋友坦白。我对同桌说:“我告诉你,以后没有认清事实别随便骂我,上次明明是你要抄我题,错了还怨我,咱俩谁也别怨谁吧。”他说:“好吧。”我要去跟我的朋友温柔的说:“你看,都过了这么多天了,你原谅我吧,再说,那次。是我看见你的笔掉在地上,我准备把你的笔放到桌子上,没想到你刚好回来了。”他一听完我说的.话,对我说:“对不起,是我误会你了。”我就说:“没关系。”我们俩和好了。

朋友之间,就应该相互原谅,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4

上小学后,我认识了 52位新同学,并先后和其中的八位同学成了同桌。我的同桌们有两个共同的特点:第一,他们都是清一色的小帅哥;第二,他们的个儿都没我高!其中留给我印象最深的是:蒋理、杨臻和张牧群三位同桌。他们都是小绅士,不欺负女生,尤其对我特别好!

蒋理是我进力小后的第一位同桌。他的名字很可爱。第一天报到,我就记住了: " 蒋理 , 讲理,就是"不讲理的反义词 " 嘛!他长得胖胖的身子,圆圆的脸,大大的眼睛,学习成绩棒棒的!如果数学测试有聪明题,他都能轻而易举地拿下,是我们班的数学小天才哟!

杨臻是第二位同桌。他是我们班的劳动委!他也长得胖胖的,壮壮的,笑起来憨憨的。同学们都管他叫 " 喜羊羊 " 。劳动委干起活来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可有力气了!不管是刮风下雨,还是寒冬酷暑,每天到学校最早的总是他,连我这个小班长都赶不上他。在他的带领下,值日生一到教室都纷纷忙碌起来,扫地、拖地、抹桌、擦黑板,不一会儿就把教室打扫得干干净净。为我们班多次争得了卫生流动红旗!

瘦瘦条条的张牧群同桌身材很好,是位游泳健将,还获得过游泳比赛奖状呢!他小小的眼睛,一笑就眯成了小月牙!张同学小名叫丁丁,我们都管他叫阿拉丁。阿拉丁人缘很好,乐于助人。当我忙不过来时,他总是主动帮忙。他是老师的小助手,同学的好伙伴。大家都很喜欢他!

怎么样?我的帅哥同桌们有意思吧,从他们身上我也学到很多优点。他们也把能和班长同桌当成荣幸!我们一起互相帮助,快乐学习,快乐成长!你们想知道更多关于我同桌们的故事吗?那就来找我吧,我会很乐意地把他们都介绍给你们认识!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5

“难以忘记初次见你,一双迷人的眼睛,在我脑海里,你的身影,挥散不去······”每次听到这首歌,我便不由自主的想起佐佳琪。

我比她大一个月十三天,她却十分客气的叫我哥,我有些肉麻,只会叫她一声小琪。有时候心情好了,会开玩笑似的叫她日本大佐。她也会反驳说“胖司令”!我们是同院的,从小在一起玩了十年,可以说是青梅竹马,但不知是哪个人乱说,说我们是天生一对,轰动了学校。老师叫来了我和她的家长,在经过一番交谈后,我俩被父母领回了家。等我再来学校的时候,这个绯闻不见了,只剩下同学、老师、哼着《龙卷风》的我和喊我哥的佐佳琪。

她坐在我的旁边,经常在上课的时候睡觉。我只得把我的各科课本拿给她,她用高高的课本挡住脸,睡她的美容觉。我问她为什么,她说:爸爸得了风湿,卧床不起,只有妈妈还有工资,每天在外面辛苦后直接晚上回来吃吃饭就睡了,于是家务活就全在我的手里。我听了也无可奈何,不知怎么才好。

她下课后来找我:“下次老师叫我的时候掐我一下,告诉我答案。”她那双眼睛让我不敢直视,那清脆的语气让人不敢自拔,拒绝完全说不出口。“为保障我的学习能跟的上,你每晚给我补课,7:00来9:00回去”。我再一次受到她的命令,只能硬着头皮答应。

这样我的成绩提高了,她也因为我的补课,成绩一直没有拉下。这次考试,我考了喜人的98分,她考了95分。

后来佐佳琪搬家了,她含着泪水告诉我,原来她爸爸根本就没有得风湿,只是他喜欢的是儿子,喜欢的是我,就让她默默地帮助我提高学习成绩······而每天上课睡觉只是为了让我上课认真听讲好帮她“补习”。

我沉默了。

我的身边换成了胡雨洁,我依然忘不了佐佳琪对我的付出。

在学校里只剩下学生老师和哼着《龙卷风》的我。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6

我和朱玉凤一直是同桌,五年来我们像一对姐妹一样在生活上、学习上相互帮助,共同进步。

我的爸爸妈妈一直在外打工,我跟着奶奶一起生活,我经常会因为想念爸妈而流泪。每当这时,朱玉凤总会安慰我说:“你爸爸妈妈如果不去打工,你哪来现在的这么好的生活条件?再说,他们年底就回来了,你们就可以团聚了。我给你讲个笑话吧。”引得我破涕为笑之后,她又会拍拍我的肩膀,说:“郭子玉可是个最坚强的人哦。”在朱玉凤的安慰之下,我的心情重又变得快乐起来。

当然,当朱玉凤心情不佳时,我也会鼓励她、安慰她。四年级的时候,朱玉凤的妈妈因生病住进了医院,要花一大笔钱。朱玉凤担心妈妈的病情,一连几天闷闷不乐,有事饭都不吃。我怎么劝她都无济于事。我看在眼里,急在心里。怎么办?这样下去,她的身体会吃不消,学习成绩也会下降的。于是我把她的情况告诉了老师,相信老师能帮助她。真的,在老师的劝慰下,朱玉凤重又露出了久违的笑容。看见她灿烂的微笑,我的心情也格外的快乐。我鼓励她说:“困难总是暂时的,阳光总在风雨后吗。”

在学习上,我们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合作伙伴。每次考试前,我们总会对对方说:“这次我肯定能比你考得好。”然后暗暗使劲。考完试以后,我们又总会耐心细致地为对方分析作业中的错误,直到对方完全弄懂为止。当一方因为考出好成绩而骄傲时,对方总会及时提醒:“虚心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当一方成绩不理想而气馁时,对方总会热情鼓励:“失败是成功之母。”一次数学考试,我的成绩很不理想,我因此难过的趴在座位上哭起来。朱玉凤鼓励我说:“来,咱们击掌,加油,相信自己,下次一定能取得好成绩。”我重又振作起来,并对自己充满的信心。

就这样,我们相助关心,相互帮助,相互鼓励,学习成绩一直稳居班级前五名,还是老师、同学们公认的阳光女孩。相信我们在彼此的帮助下,还会越来越优秀的。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7

初一了,一切都是新的:新同学、新老师、新要求现在过了三个星期,那股新鲜感也就淡了,同学和老师也熟悉了,新的要求也适应了,我开始投入到紧张的学习中。但是,在学习之余,总有那么几个同学带给我快乐,让我觉得学校里的学习生活并不是空洞的,而是充实的。

军训最后一天,我们来到各自的班级认识新老师,老师在讲要求时,讲到一个令我们惊讶的地方,我们只是做惊讶状,而有一个人却大声地喊出了“哇”这个惊叹叹词,结果被老师批评了一顿,而且罚站了好一会儿。最后,老师总结性地说:“总之,希望同学们开学后不要犯错,我不想刚开学就批评你们,我相信你们也不想。”结果那个同学又插嘴道:“嗯。”老师生气了,把他拎到了讲台上,罚站了一节课。看到这里,你肯定会想:这个同学是谁呢?怎么这么调皮捣蛋?那么我就告诉你,他就是活泼幽默又带点毒舌的金学博。

金学博的长相并不是特别突出,不过他笑起来眼睛成月牙状,脸蛋鼓鼓的,还有两个小酒窝,十分可爱。他戴着一副眼镜,这使他看起来特别有文采,很像一个文艺青年。不

过,大家不要被他文静的外表欺骗了,在他文静的的外表下,藏着一颗调皮幽默的心。

在体育课上的

陈烜也总能让我们笑开怀。开学初的体育课,总是让我们学习广播体操,陈烜由此也得到了发挥的空间。预备节时,他就模仿交通警察,目光向前,手臂摆动的幅度也异常大,嘴里还发出车的鸣笛声:“嘀嘟”,真是惟妙惟肖。而当做踢腿运动时,有一个双手握膝的动作,他便把腿张得格外开,整个人还不停地左右走动,像极了日本相扑里的大胖子。真是让我们忍俊不禁。

有了他,我的初中生活总是充满了乐趣,和他的友情将陪伴我走过这一小段难忘的人生之路。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8

俗话说不打不相识,我和我的同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相识,相知,并成为好朋友的。

我的同桌非常善良,可我总是欺负她,我们俩好打仗,不论谁对谁错,各有各的理由。打打闹闹中我们共同渡过了一学期的时间。那天课间,我和同学在班级里玩,正好看见我的同桌没在班里,我俩就起了坏心。“我必须气气她,让他知道我的厉害。”我俩大笑起来,正好看见她书包里有一本杂志,我俩就对这本杂志起了坏心。放哪呢?放哪呢?我俩不知道放哪?忽然,我发现了一个好地方——我的凳子。好,就放那吧!“他不能哭吧?”同学有点犹豫了。我满不在乎地说:“没事,逗逗她,应该没事。”

上课的铃声响了,她回来了。一开始没注意,我俩憋不住乐了,乐了出来,她不解地问“怎么了?”我一脸坏笑地说:“没怎么!”她看了一下她的书包,没发现什么东西没了,但她知道是我俩在捣鬼,生气地说:“拿来!”我说:“什么呀?不知道呀?”同学也附和地说:“我俩没拿你杂志,抱歉,说错了!”“我也没说我丢东西呀?”“那你让我们拿来什么呢?”“他都说了,你们拿了我的杂志!”“我们没拿。你找吧?你找到我给你10本。”我理直气壮在说。她果然找了起来,结果没找到。“没有吧?呵呵!”过了一会儿,我把杂志给了她,“不逗你了,没本事吧?”她气坏了,一拳就过来了,幸亏我躲了过去,“跟你开玩笑,你打我干什么呀?你也太不识逗了!”我也打了她一拳,谁也不让谁,打了起来。后来因为我是男生么,让女孩子也对。况且,事也是由我引起来的。她不再理我了。

那天是下午,我玩得满头大汗,一看纸巾没有了,看她那里还有,我说:“好同桌,你借我一张纸巾行吗?”我还以为她不借我呢?

结果她不计前嫌,借了我。就这样我俩和好了。怎么样,我说我的同桌善良吧!我和我的同桌就是这样,打打闹闹中成了好朋友!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9

我的同桌是一个小女孩,我们都叫她小红,她从一年级一直到现在都和我同桌。

我们互相帮助,一起学习。我们的感情很好,当然我们也发生过一些争吵。

记得在三年级的一节体育课中,我们就发生了争吵。那天,天下着大雨,于是,同学们原来在操场上的体育课改在教室上了。

我和小红见下雨,不能出去玩,就在教室里写作业。我拿出作业本的时候,不小心把我的笔记本也拿了出来,掉到了地上,而我却不知道。

这时,小明刚好经过,看见了笔记本,就捡起来,心想:这是谁的呢?既然不知道是谁的,不如我就拿它搞恶作剧吧。于是,小明就拿水彩笔在我的笔记本上乱涂乱画,画好后又把笔记本顺手塞进了小红的书桌里。这时,小红回到了座位上,拿出作业本准备写作业,小红拿的时候正好看见了自己的书桌里有一个笔记本,就拿了出来,我看见了立刻一手抢了过来,一边掀开笔记本一边说:“我的笔记本怎么会在你这?”“我……”还没等小红说完,我便怒气冲冲地说:“你竟然还把它画得这么脏!”“我没有。”小红马上为自己辩解道。“没有,你还想狡辩,我以后再也不理你了。”

就这样,我们的友谊破裂了。

到了第二天,小明突然对我说:“小芳,对不起,你的笔记本是被我画脏的,是我塞进小红的书桌里的。”我听了以后,非常惊讶,心想:难道我真的误会小红啦,我得赶快向她道歉。随后,我找到小红对她说:“小红,对不起,是我错了,我没弄清事情的原因就冲你发脾气,是我误会你了,请你原谅我,好吗?”小红听了后说:“我原谅你了。”于是我们又和好如初了。

从那以后,我和我的同桌再也没有吵过架了,还像以前一样互相帮助,一起学习。

我和我的同桌作文10

我的同桌叫蔡茵,她是一个女孩。长着一张圆脸;以前是头发脱下来的,现在李老师给了她两条小辫子,叫她每天都扎辫子。从此蔡茵就天天扎辫子;长着一双圆圆的小眼睛,只要一激怒她,她就已母豹子的威力来教训你。她一直是我的同桌。三年来我一直在和她在交朋友。下课铃响了,我和蔡茵在教室门口玩。我们一般会玩“醉酒闹事、石头剪刀布拍手……”我和蔡茵、黄韬略、王倩荷首先是玩“醉酒闹事”这个游戏。我们要先石头剪刀布。“我出:‘布’ 蔡茵出:‘石头’黄韬略出:‘石头’王倩荷出:‘布’”。耶,我和王倩荷不用抓了。“蔡茵出:‘剪刀’黄韬略出:‘布’”。耶,是黄韬略抓。黄韬略来抓我们了。黄韬略朝我这便猛扑过来了。我跑到柱子那边,黄韬略也朝柱子这边那跑。结果我和黄韬略绕着柱子转。蔡茵和王倩荷却袖手旁观、见死不救。然后我和蔡茵、黄韬略、王倩荷玩“石头剪刀布拍手”。首先我和蔡茵一组、黄韬略和王倩荷一组。第一场开始。第一盘,我赢、第二盘,蔡茵赢、第三盘,蔡茵赢。第一盘,黄韬略赢、第二盘,王倩荷赢、第三盘,黄韬略赢。第一场,蔡茵、黄韬略赢。我和黄韬略一组、蔡茵和王倩荷一组。第二场开始。第一盘,黄韬略赢、第二盘,我赢,第三盘,我赢。第一盘,王倩荷赢、第二盘、王倩荷赢。第二场,我、王倩荷赢。最后一场,解决胜负。我和王倩荷一组、蔡茵和黄韬略一组。最后一场开始。第一盘,王倩荷赢、第二盘,我赢、第三盘,我赢。第一盘,蔡茵赢、第二盘,黄韬略赢、第三盘,蔡茵赢。最后一场,我、蔡茵赢。我和蔡茵幸运的得到了冠军,黄韬略和王倩荷不幸的得到了季军。那谁是亚军呢?我和蔡茵石头剪刀布分亚军。赢了的是冠军,输了的是亚军。石头剪刀布!“我是:‘石头’蔡茵是:‘布’”。啊哦!我变成了亚军!上课铃终于响了,我们都玩得好开心。

北京大学法学本科的教材有哪些?

北京大学法学本科的教材有《中国法律史》、《中国宪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比较刑法》、《公司法与企业法》、《婚姻和继承法》、《比较民商法》、《国际刑法学》、《民法学总论》、《物权法与债法》等。

 部分高校按以下专业方向培养:检察、经济法、民商法、法务会计、法务金融、律师实务、刑事司法、行政法务、国际经济法、医事法律实务。

法学知识和能力:

1、掌握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 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法学 基础知识,根据不同的专业方向(如法学理论、刑事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 学、环境法学等)系统深入地掌握该方向的知识体系。

2、深刻掌握法学学科的科学思维方法和研究方法,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广博的基础知识 素养、求实创新精神、科学素养、公正的品质、综合分析素养、法律意识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精 通法律,熟悉法律和相关业务。

3、能将所学的基础理论与专业知识融会贯通,灵活地综合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实务之中。毕 业生应特别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能力:

(1)获取知识的能力

具有独立自主地学习并获取本专业知识、更新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良好的表达能力、社 交能力以及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能根据本专业不同的任务检索相关文献。

(2)应用知识的能力

具有在获得相关法律基础知识与法学思维方式的基础上,应用所学知识发现、分析、解决实 践中遇到的专业问题的综合能力。

(3)实践能力

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具有一定的批判思维能力。

(4)创新能力(精神)

掌握进行创造活动的思维方法,能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具有一定的创业思维和探索能力。

4、比较系统地掌握一门外语,掌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基本知识,具有在本专业与相关领 域的计算机应用能力,掌握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知识、方法与工具,能够进行中外文法律与法学 文献检索,掌握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能够应用基本的数据库,掌握法律写作的基本知识。

5、了解中国和相关国际法律、法学的理论前沿,把握法律实践的发展动态。

标签: 沈宗灵